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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与幼女发生性关系 一律定强奸罪

教师与幼女发生性关系 一律定强奸罪
2013年10月25日 10:58 京华时报

  四部门发布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意见公务员性侵未成年人从严惩处

  海南“校长带女生开房”案、河南一官员强奸11名幼女案,以及浙江、甘肃、贵州等地发生的侵害女童案,使政法机关打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刻不容缓。最高人民法院昨天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严惩性侵幼女、校园性侵等行为。

  其中,针对近年来频繁发生的“校园性侵”等犯罪行为,《意见》第21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出台背景

  未成年人遭性侵现象突出

  据统计,截至2012年年底,我国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人,其中14岁以下的儿童有2亿多人。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易受犯罪侵害,特别是遭受性侵害现象突出,这是当前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严峻问题。在我国,对未成年人实施奸淫、猥亵,诱骗、组织、强迫未成年少女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虽然在整个刑事犯罪中所占比例不高,但是这些犯罪给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意见》强化了办案机关及时立案和收集、固定证据职责,重点明确了奸淫幼女等性侵害犯罪的认定原则,突出体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优先保护,用近一半的篇幅从办案工作要求、避免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定代理人代为出庭陈述意见、加大民事赔偿和司法救助力度等方面,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最大限度的司法关怀与呵护。

   重点1 严惩性侵幼女

  “不知道年龄”不再是借口

  《意见》内容

  《意见》第19条第一款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第三款规定,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解读】

  对十二岁以下幼女予以绝对保护

  《意见》制定过程中,各方普遍反映,应当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予以绝对保护,而且该年龄段的被害人通常外在幼女特征也较为明显,因此第19条的第二款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作出了特别规定。同时,为了加大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保护力度,同时考虑该年龄段幼女的身心发育特点,第19条的第三款又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幼女作出了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我国刑法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从重处罚。有些犯罪嫌疑人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他们以各种理由辩解是与幼女正常交往,不知道对方的年龄,这给审查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一定困难。因此《意见》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予以定罪处罚。

  金钱引诱发生性关系定强奸罪

  《意见》内容

  《意见》第20条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解读】

  新规与“嫖宿幼女罪”不冲突

  1997年刑法修订,嫖宿幼女罪成为了单独的刑法罪名,与原来刑法中的强奸罪相区别。嫖宿幼女罪自产生以来,废存之争一直不绝于耳。公开报道显示,2012年3月,全国妇联副主席甄砚认为设置“嫖宿幼女罪”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呼吁废除嫖宿幼女罪。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明确表示,《意见》指出,不能以是否给付幼女金钱财物作为区分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界限。对于《意见》第20条规定是不是和刑法关于嫖宿幼女罪的规定有冲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周峰称,这次《意见》的精神就是要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进行从严打击,第20条的规定和先前的法律规定没有冲突,“明知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就构成强奸罪,即使行为人以金钱等方式引诱幼女和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也不影响强奸罪的认定。”

  周峰表示,之所以这么规定,就是防止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嫖宿幼女为由,逃脱应负的强奸罪的罪责。同时向社会宣示,这类行为不属于嫖宿幼女罪的定罪范畴,而是应该定强奸罪。

  重点2 严惩校园性侵

  教师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定强奸罪

  《意见》内容

  《意见》第21条第一款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意见》第21条第二款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意见》第23条明确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解读】

  校园内强奸可判刑10年以上

  今年以来,海南、安徽、河南等地相继曝出多起教师性侵学生案件。针对频繁发生的“校园性侵”等犯罪,《意见》明确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周峰指出:“我国刑法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确立了特殊保护原则。实践中,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少女虽然比幼女的认知、判断能力有所增强,但其身心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在日常生活、学习和物质条件方面对监护人、教师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存在一定服从、依赖关系,容易在非自愿状态下受到性侵害。”实践中,个别教师借职务之便,以辅导功课等名义,在教室内其他学生在场的情况下,利用课桌遮挡,对年幼学童进行猥亵,罪行令人发指。

  《意见》考虑校园的“涉众性”和“供多数人使用”的功能,以及此类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明确规定,在校园或者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强奸,属于加重处罚情节,构成猥亵犯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构成强奸罪的,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

  重点3 重罚特定人群

  国家工作人员性侵未成年人加重处罚

  《意见》内容

  《意见》第25条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要从严惩处。

  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也要从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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