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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惩性侵未成年人犯罪 效果有待实践检验

严惩性侵未成年人犯罪 效果有待实践检验
2013年10月25日 11:08 南方都市报

  昨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举行发布会,专题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意见》共34条,力图从依法严惩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加大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两个主要方面作出相应规范,贯彻“最高限度保护”、“最低限度容忍”的宗旨。

  应当说,此次多机构联合发布的专题意见,其针对性不言而喻,可视为国家法律部门对包括强奸幼女、嫖宿幼女、强制猥亵侮辱等类别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在法律适用中存在问题的集中反馈。而具体到社会公众来说,对相关罪名的认知,多归因于贵州习水、陕西略阳、浙江永康、海南万宁等地恶性性侵案件所引发的一连串争议。通过出台指导意见的方式,不仅在于指导公检法司办案流程中的具体操作,还在于回应公众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所呈现出的关切、焦虑与不满。

  综观此次《意见》文本,其在基本要求、办案程序等方面的表述,以归纳、重申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为主。近年来包括性侵未成年人在内的诸种涉未成年人案件时有发生,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未成年人保护依然多有忽略。对现有规定予以集合发布,除了以示强调,多少还有宣示的意味。而本部《意见》的核心内容,主要在“准确适用法律”部分对相关法律理解、执行方面所作出的细化。

  首先是对特殊主体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申明严惩态度。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对未成年人的强奸、猥亵犯罪,在一般意义的“从重处罚”之上,又特别提出“依法从严惩处”的要求。《意见》同时明确了“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以强奸罪论处的规定,这对以往被告人以未成年人收取一定数量钱物作为抗辩的情况,有针对地作出规范性指引。

  此次《意见》引人注目的一点,在于将刑法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多划出一个额外的年龄档位。包括现行《刑法》在内的诸多规范性文件,一直把14周岁作为关键节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被认定为幼女。不能撇开年龄,以是否发育成熟为标准做是否幼女的判断。而此次发布的《意见》第19条,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标准做分情况处理:被害人不满12周岁,一律认定行为人“明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是幼女;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被害人,则给出了“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所谓“观察”空间,观察可能是幼女的应视为“明知”。《意见》本身并未对经过上述“观察”所可能得到的另一种情况做明示,此处所留有的余地是否可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各种理由辩解”提供又一视角,值得警惕和商榷。

  在现有法律规定之外凭空划出这一年龄档位的理由,尤其需要尽可能详细地说明,《意见》在此却又恰恰未作努力,即便是发布会也只以“各方普遍反映”发起表述,以不满12周岁“外在幼女特征较为明显”仓促作结。这与“最高限度保护”、“最低限度容忍”的要求,是否完全契合,不仅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同时也需要《意见》出台部门的进一步解释。2003年出台的“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解释,施行时间不长便因巨大争议而被暂停适用,相关教训有必要汲取。

  当然,寄希望于通过一部效力等级并不高的《意见》实现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做全面梳理和修正,并不现实。比如对社会各界争议不断的嫖宿幼女罪问题,就无法通过现有效力层级的文件作出根本性回应。直面多项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错漏与争议,可能首先就需要启动对嫖宿幼女罪存废问题的立法审视,嫖宿幼女罪虽然起刑点高于强奸罪,但其最高刑却远低于后者,更何况这一项罪名的设置所要保护的核心法益,居然是以“社会管理秩序”为主,对其存在的合理性、社会危害性的忧虑,并不会因为此次新《意见》出台而有所缓解。

  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关照,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应尽可能通过效力较高的基本法的形式,除此之外的诸多临时规范性应对(包括司法解释),需要尽快寻求更高层级法律规范的解决。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真正贯彻“最高限度保护”、“最低限度容忍”的指导性原则,除了要通过法律适用与实践,检验和校正现有规定的合理性、发现不足,还要尽快启动对刑法相关内容的审查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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