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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家庭日’中国行动”会议记录(7)

“‘国际家庭日’中国行动”会议记录(7)
2012年05月14日 11:20 新浪公益

  主持人:推进家庭的幸福和谐,推进老年家庭的幸福和谐,这是一个很重要的议题。下面我们请中国社科院社会学研究所唐灿研究员,他发言的题目是《影响家庭幸福感的社会和制度因素》,大家欢迎。

  唐灿:谢谢各位的邀请,我这个发言题目比起前面两个虚一点。

中国社科院社会学研究所研究员唐灿中国社科院社会学研究所研究员唐灿

  家庭幸福感,如果把影响家庭幸福感的因素分为两大类,属于家庭内部的因素,如家庭成员的和睦、健康、婚姻状况、就业和收入状况等,还有属于家庭外部的因素,比如政治、经济、物价等。

  国外的幸福感研究中,经济、社会和政治等环境因素被认为是非常重要的影响幸福的社会和体制要素。弗雷说,政治权利越广泛,幸福水平越高。

  一项在1990—1997间年进行的“世界价值调查”,那些居住在前苏联国家的人们平均幸福值最低,中欧前社会主义国家的人们也并不是很幸福,所谓“覆巢之下无完卵”,家庭的和谐、幸福与否,不能脱离其所存在的社会制度环境。

  在中国,因为种种原因,社会和体制因素很少是国内家庭幸福感研究的分析变量,还有研究得出这样的结论:中国人家庭幸福感的来源主要还是私人领域,调查者对于社会管理参与、政府行政平分最低,这可能与国家的发展阶段有关,我们刚刚迈向小康社会,生存和发展还是主题,公民社会尚未形成。

  那么这个言外之意,对于中国人来说,社会经济治理这个因素,不在中国人幸福感的考虑之中,我不认同,我发现幸福感的研究成果,我发现实际上社会和制度的因素以各种方式,或者是显著的,或者是潜在的,深刻影响着中国人的家庭幸福感,比如说已婚者的子女教育和住房支出是最大的压力,未婚者是日常支出。

  这个方面我们看到高企的房价、物价,以及教育,对中国普通百姓的幸福感的影响。

  还有调查证明,东部居民的幸福感最高,西部最低,直辖市居民的幸福评价比例最高,权力者的幸福感明显高于其它人员,这些都远远超出了家庭的范畴,甚至已经超出了体制的、社会的不平等。

  所以我们不能武断地认为社会制度因素,对中国人的家庭幸福感缺乏影响力,或者中国人的幸福感主要来自私人领域。

  我们知道对于一个普通老百姓来说,我们的政治表达和公民参与,并不是说空洞的,你愿不愿意政治表达,并不是空洞的,人们更愿意在个人利益有联系的事务中间进行表达,他们的偏好可以在公平的程序中得到表达,得到参与。

  例如水电油气、教育医疗等公共事业的费用涨价等等是否会影响公民和家庭幸福感?回答一定是肯定的,但是到目前为止,中国公民对此的社会参与和表达更多限于在网络上发牢骚,但事实上公民很少有适当和健全的机制表达自己的心声。

  那么综上所述,我认为,包括中国在内,影响家庭幸福感的因素,应当不仅仅限于家庭内部,不仅仅限于自身,不是你在家庭做好了你就幸福,不是这样,家庭幸福感的构造不是家庭自己的事,全社会都要审视自己的责任,也就是政府同样对家庭福祉有着重要的作用,一个和谐的、公平的、公民的可以参与表达的社会,一定可以提高公众的幸福感,谢谢大家。

  主持人:好,谢谢唐灿教授,下面我们请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马忆南教授,他的发言题目是《当代家庭法的新发展》,大家欢迎。

  马忆南:各位上午好,我提交给论坛的那篇短文是当代家庭法的新发展,但是太务须了,那就讲讲生活的问题,也是当代家庭法的新发展,大家记忆犹新,就是去年8月份,最高法院关于司法解释三颁布,引起了社会大讨论,一部指导法官执行离婚案件中的法律,在社会引起这么大的反响。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忆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忆南

  为什么会引起这么大反响呢?实际上我们根据调查研究,发现这个原因,实际上就是中国民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婚姻家庭关系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国家立法,国家的家庭政策却没有恰当的来反映民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婚姻家庭关系的发展,所以引起了这样的冲突和矛盾。那么就引发了学者对婚姻家庭立法基本理念的一些思考,到底中国人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婚姻家庭的基本关系是一种什么样的状况?是不是一种多元化的,国家政策的干预,怎么样做到恰当的干预?干预的尺度怎么样?

  从二十世纪以来,各国的婚姻家庭法都奉行一种国家干预的政策,就是要对家庭自治进行一些调整,不能停留在家庭自治的状况,国家权力要更多进入,但是它必须是恰当,具有正当性,符合成比例、必要性原则,在必要的时候干预。

  在这个过程当中怎么样把握这个限度呢?我这篇论文探讨的,就是《婚姻家庭法变迁中的个人自由与国家干预》,我们前段时间做的民意调查,发现四分之一对夫妻的财产制度,他们是赞成AA制,分别财产制,这样一个数字给我们一个很大的冲击,就是我们现在的这种个人自由,现在年轻一代,他们比老一代更希望婚姻家庭法在婚姻家庭事务方面有更多的个人自由。

  那么我这篇文章呢就做了一下这个考察,个人自由在婚姻家庭法当中的历史的变迁,我发现就是中国的法律,它实际上改革开放这么多年来,它法律是放松了对结婚、离婚的限制,婚姻缔结更为自由。

  婚姻家庭法中个人自由扩张的原因:一,自由主义与个人主义思想浸润,二,家庭生活中私密性特征和情感因素,三,社会结构的扁平化发展,女性的独立等等。

  个人自由的伦理基础在于“自己决定权”,一个智力健全的人是一个理性的人,每一个人都具有独立的人格,对自己的行为和利益具有独立的判断能力与决策能力。法律对家庭事务的干涉就有可能侵犯家庭的私权。每个人都有权决定并追求自己所向往的理想生活模式。

  婚姻法是以不断扩大公民的个人权利,保障公民的意思自治为立法理念的。夫妻财产制度从单一的法定共同财产制到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比例。

  婚姻家庭法领域的个人自由、意思自治仍在发展中,妇女堕胎的自由受到了应有的保障,今年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忠诚协议”纠纷案,法院认为,忠诚协议是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目前法律界多数认为虽然对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当特别谨慎,某些忠诚协议在经过严格审查之后可以被认为有效。

  社会广泛存在的非婚同居,现在我们国家还没有制定关于非婚同居的法律,因为非婚同居政策在国际上已经成为一个潮流,中国一定会也有。

  但是同时,国家干预也在发展当中,国家干预也是干预得越来越多的,那么国家干预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么呢?在婚姻家庭关系当中,当事人通常存在地位不平等的问题,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无法与握有经济强权和社会资源的成员立于同等地位进行协商。婚姻还具有团体性,不仅包括夫和妻,而且还包括夫妻共同体。

  婚姻家庭法调整的是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特别的人伦关系,不是出于功利的目的而创设和存在的,而由亲属身份所派生的财产关系也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它所反映的主要是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带有某种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的色彩。

  与市民社会的其他财产法则不同,它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

  与其他民事法律调整财产关系的大量任意性规范突出意思自治、个人本位不同,民事法律中通行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则受到诸多限制的。

  当代婚姻家庭法带有某种公法特点,重视国家和社会公权力的干预,运用共同财产所有权,实现夫妻双方的财产共享,避免分产制对妇女的实际不公。

  规定亲属抚养义务,为妇女、儿童和老人提供基本生存条件;

  建立亲权和监护制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明确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使最脆弱的群体得到最贴切的爱护和扶助;

  婚姻法首次增设了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这些都是国家干预的一些具体的制度,那么国家干预应当是有限度的,不应当滥用干预,这个限度是国家权力往往是作为自治与权力的保障者与补充者的角色出现并发挥作用。当公民自治有悖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时,管制和权力就会出现,成为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器。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再由法院进行判决,我们发现婚姻家庭当中大量的制度都是这个情况,都是允许双方自由协商,离婚的时候双方自由协商,协商不成法院再进行判决。

  所以法院作为公权力的角色,作为补充者、保障者的角色最后出现了,国家干预必须遵循两个原则,一个是法院保留原则,即国家对家庭生活事务须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以法律手段进行,不能非法干预。

  二是比例原则,即国家干预在时点、方式与程度上,须与保护弱者权益的需要相对称,不能过度干预,国家在许多时候应置身于婚姻关系的外围,只是在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权益受到侵害并请求干预时,才消极、被动地介入进行干预。但若涉及家庭暴力或未成年子女等弱势者,国家则应秉持相对积极之态度,在必要时主动干预。

  我的结论就是我国的婚姻家庭法的发展已经呈现出个人自由与国家干预并进的趋势,国家权力已经退出了原来国家以维系社会公共利益、家庭价值或伦常秩序为理由而对于个人自由所做的限制,让其任由个人自主与家庭自治。而在原来法律不愿介入或是采取较消极态度的领域与问题上,这是强化法律对婚姻家庭必要干预的趋势。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些条款体现的国家干预是不适当的,它们基本是按照调整市场经济的财产法规则设置的,忽视婚姻家庭的团体性价值而偏向极端个人主义。

  在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中,性别因素曾经比较多的进入立法者的视野,而制定《司法解释(三)》时却较少被纳入立法时考虑的因素。为了保证妇女的权利能够得到平等的保护和实现,《司法解释(三)》应当对妇女的权利给予特别的关注和保护,这是符合国家干预原则的,《司法解释(三)》的错误导向需要立法机关纠正或最高法院的自我纠正。

  好,谢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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